《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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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详解

20xx年7月19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xx〕(下称《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给于正面的鼓励和支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监管部门,并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和市场监管提出比较概括的建议。综合《指导意见》,通过三个部分:第一、从金融管理的宏观层面给互联网金融正名分、确定支持态度;第二、从监管的分区划片、条线上明确管理部门和权利、责任;第三、从宏观管理、行业管理、企业建设方面提出管理框架的规制。

第一部分解读

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定位,对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给于明确的肯定,并以非常明确的鼓励、支持态度,对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融合、合作提出多种方面的具体支持,包括对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支持(产业投资、上市融资)、管理支持、财税支持、信用基础建设支持、相关行业支持。从《指导意见》的支持表态和支持方式看,可谓不遗余力,寄托了对建立完善、良好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的要求,并进而对互联网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就业寄予厚望。从第一部分反映的政策信息看,监管层延续了对互联网金融的支持态度,并对新生的互联网金融业态给于了宽松监管的明确态度,并呼吁相关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同支持互联网金融机构。这应该是符合中国金融改革和完善的总体规划,以比较合理、温和姿态支持金融新业态的发展创新。当然支持并不是无原则的,整顿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有恶果的行业不良应在情理之中,但持“洗牌”之说的陈词评论没有根据!

1、明确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位、肯定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

1.1互联网金融对现有金融体系的意义:对现有金融业态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产生深刻影响,客观上实现了弥补传统金融覆盖领域的不足、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了多层次金融体系的构建;

1.2肯定互联网金融的积极作用:互联网金融通过弥补现有金融对小微企业覆盖面不足,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并进一步在目前政府大力倡导的的创新、就业、发展中发挥金融支持作用;

2、积极鼓励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创新融合:

2.1支持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

2.2支持互联网企业、电子商务+金融: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

3、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

3.1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

3.2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

3.3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保险+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4、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融资

4.1支持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支持;

4.2支持互联网金融机构上市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5、管理支持:

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

5.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5.2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5.3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5.4立法配套支持: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5.5呼吁地方政府政策支持: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

5.6科研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6、财税政策支持:

6.1适用优惠政策:互联网金融企业满足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2完善税收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

6.3税收扣除政策:落实互联网金融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7、信用基础建设支持: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

7.1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

7.2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7.3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7.4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

7.5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

8、相关行业支持: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二部分解读

互联网金融属于金融之一部分,明确金融监管的立场和态度,并明确适用宽松监管政策,为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对于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分别监管。划归片区、条线的管理权限以及责任,与之前的讨论分析并无太大区别,但对于股权众筹公开在网络融资的规定,属于大胆创新,应该是具有突破性的管理调整,对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相当意义。

1、明确金融监管、促进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2、宽松监管政策: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3、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律师说明:互联网金融实现融资的快捷、低成本、高效,离不开互联网支付的支持;互联网支付业务既有支付服务的性质,也有与银行管理类似的金融安全的控制需要;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和资金支付的隔离一般,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管理必然也不仅仅是支付企业自身的业务问题,人民银行的监管也是必要的,但是否会影响到互联网金融所需要的快捷、高效以及低成本等问题,要看未来如何监管以及如何设置业务成本分摊,有待细则明确。

4、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4.1明确网络借贷的两种分类: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

4.2个体网络借贷

4.2.1个体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特别说明:民间借贷的性质,以及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延续原有的法律体系规定,没有作新的调整规定,应该理解为出借人为自然人,借款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有些解读认为此处的“个体”没有明确自然人,是政策上将企业作为出借人予以放开。本律师认为上述说法缺乏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支持。

4.2.2个体网络借贷性质:属于中介平台;

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4.3网络小额贷款

4.3.1网络小额贷款的性质是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提供贷款);

4.3.2网络小额贷款法律适用: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

特别说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的方式有所变化,但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借道互联网发放贷款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方面的限制。

5、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5.1定义: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

5.2众筹平台: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

5.3股权众筹的主要服务方向:创新创业企业、小微企业;

特别说明:

一、公开股权融资一直是政策、法律监管的红线,无论从证券监管、非法集资等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公开向不特定对象融资一直是一个明确的犯罪构成。本次《指导意见》以明确的形式对股权众筹融资给于法律定位和支持,是金融管理体系的重大内容调整,这也是真正股权众筹的创新所在;

二、从某种意义上讲,股权众筹的破冰,应该是互联网金融领域最大的管理开放。互联网+金融所要实现的主要目的就是融资主体的融资需求得到便捷、低成本、高效率的满足,p2p满足了债权融资的平台支持,而股权众筹实现了股权融资的平台开放。

三、进一步讲,股权众筹之下,企业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就可以实现其ipo。当然,目前股权众筹的融资主体如何限制、投资主体的数量如何限制,尚没有完全确定。

四、股权众筹的开放,对于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具有里程碑意义。当然,在现有的法律生态环境下,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的管理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和不良现象,股权众筹打开的新市场如何监管自然需要更多的下文,有待在发展中规制。

6、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6.1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

6.2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

6.3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

7、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7.1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7.2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8、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8.1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

8.2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

第三部分解读

是关于对互联网金融宏观管理的框架建设,针对健全互联网金融管理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市场需要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原动力,但政府管理必然是在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下规制。综合市场需要、宏观调控、保障消费者权益等因素,细化管理制度、营造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是总框架的内容。

第一、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管理主要集中在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监管两个方面,这也是历来呼吁政府管理的民间提法;第二、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建设提出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完善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建设;第三、对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上强调反洗钱和金融犯罪。

1、互联网行业管理

1.1互联网金融平台监管: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

1.2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2、互联网金融客户资金监管制度: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2.1第三方存管制度:

2.2分帐管理: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

3、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

3.1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

3.2风险提示: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4、消费者权益保护

4.1消费者教育规划、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4.2争议解决机制: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4.3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5、网络与信息安全

5.1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6、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

6.1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6.2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

6.3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7、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

7.1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7.2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综合评价:

A、从目前格局看,民间金融借道互联网(p2p)实现了吸引民间个人资金,投资于各种民间融资需求,以及与各种传统金融产品的嫁接,已经是民间融资参与金融大棋盘后的进步;股权众筹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网络实现公开股权融资,是《指导意见》最大的开放和创新;

B、在法规和管理等方面没有做太明确和严格的限制,正是互联网金融一个相对发展的创新空间,只要互联网金融企业把握好平台运作规范、资金使用安全,应该有较大发展机会,总体上《指导意见》对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是利好。

C、支持、促进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但《指导意见》后的市场也是有门槛的,除国家队参与靠规模大占优,互联网公司靠数据占先,其他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只有靠创新商业模式,或者利用传统民间金融的天然土壤发展。许多评论认为《指导意见》后时代,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已经结束,如果没有《指导意见》的市场是野蛮市场,那应该说在野蛮市场得到成长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一定不是靠野蛮成长的!有《指导意见》后时代的互联网金融更加需要精细商业模式和创新推动发展。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xx大和xx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