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某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办法

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

第三条 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生产车间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生产车间、各科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生产车间、科室,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

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年至少四次。

第十条 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 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季度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

第十二条 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 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的职工,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