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再审申请书(精选5篇)

正式再审申请书 篇1

申请人:__省__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正式再审申请书(精选5篇)

地址:__市__区__路__号

法定代表人:赵__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__ __律师事

务所律师

申请人__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对__市__区人民法院__年__月__日(1999)×民和第__号判决和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年__月__日(1999)中民终第__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__市__区人民法院(1999)×民和第__号判决和__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民终第__号判决;

2.退还已执行的__万元人民币工程款;

3.返还已付工程款__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特申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赵__

__年__月__日

附:(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2)申请人所属职工余__书面证言一份。

正式再审申请书 篇2

申请人:石文平,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7组98号。

申请事项:

__x诉__x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事实与理由:

____诉__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10日作出(20__)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__x不服,认为该判决对“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是否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于20__年1月7日向贵院申请再审。贵院立案二庭于20__年2月21日作出(20__)民申字第214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通知立案审查。

现石文平自愿撤回再审申请。望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申请人:__x

河南大进律师:田德刚

正式再审申请书 篇3

申请人,__,(又名高九斤、高九),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住县城小区1。原系ew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申请人__年12月26日被逮捕,__年12月13日,ew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故意伤害罪被ew县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__年3月1日刑满释放。

申诉请求:

撤销ew县人民法院(__)西少刑初字第22号对申请人贪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意伤害罪中,杨 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一 关于贪污罪

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__年2月26日,申请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22人的7个月工资97496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13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__年4月该车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继峰。后来,申请人又用该68000元款加上添加的钱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女婿王庆丰名下。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28211元,认定申请人贪污39789元。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而实际上,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68000元,一部分28211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的,价值约38000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p93851,交付城管大队方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证明豫p93851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实,辩护人出具了豫p93851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款项39789元占为己有。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

二 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

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__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杨 兵等人__年10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指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杨兵等故意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这些证言不应采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

1 __年底__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 兵等人的犯罪侦查中,杨 兵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使其殴打高海。事情过去十年之后,__年10月,杨兵兄弟六人突然改口,称__年12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更令人蹊跷的是,转往ew县公安局要求查处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0908号材料是杨兵兄弟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兵兄弟六人殴打高海。对杨 兵兄弟预谋殴打高海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良、民警张登峰对此事能够证明,事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

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__年确实参与指使他人殴打高海(这个真没有!!),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理由是:(1)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__年12月27日,距本次__年10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近十年。(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高海于事发当日即__年12月27日即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公安机关虽然在__年12月仅对被告人之一杨兵进行立案侦查,但由于该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应当视为对全案的立案侦查,至于__年10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应当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于本案已在__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3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__年对高海轻伤害一案进行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关于《立 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不是依照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对其中一人立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经立案,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海受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

4从高海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高海被伤害一案侦查中,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这些材料干什么?

5 __年高海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因为尽管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假如当时即使是只有杨兵一人供述、指认高海幕后指使,杨兵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说__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违法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申请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 致

__x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正式再审申请书 篇4

再审申请人: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省_x工业园。联系电话:__-___x。邮寄地址:_省_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_,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_市_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_省_x镇_大道。联系电话:__-___x。邮寄地址:_省_县三里畈镇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_,董事长。

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_市__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_市_药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_省_县人民法院于_x年6月2日作出的(_x)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_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x年12月22日作出的(_x)黄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不服_市中级人民法院于_x年8月30日作出的(_x)鄂_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6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_省_县人民法院(_x)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_市中级人民法院(_x)黄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_市中级人民法院(_x)鄂_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_x年1月5日委托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诉争电解银催化剂纯度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议达成协议时间为_x年1月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_x年1月5日的鉴定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委托检验”(再审判决第7页第6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_市_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生产的电解银进行纯度鉴定;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委托人系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空军武汉设备研制中心,委托人并非被申请人,亦非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商榷,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导致了对该案事实认定的错误。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9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沪质技监(公开)【_x】第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的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不具备检验资格,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再审判决认为申请人_x年4月29日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数量与双方封样数量不符(再审判决第6页第11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_x年1月7日达成的协议,并未对封样数量进行约定,也未对检验数量进行约定。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双方封样催化剂,足以证明争议催化剂达到双方约定标准。

二、原审及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及再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2、再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无法提供与该案有关联性的电解银材质,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一、二审法院也未要求申请人限期提出书面申请,未通知申请人交纳鉴定费,亦未通知申请人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电解银材质。申请人一直保存着封样的争议电解银,不存在无法提供的情况。

3、再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三组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沪质技监(公开)【_x】第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出具时间为_x年5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能否公正判决,应当认定为新证据。

4、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的财产损失104万元是严重错误的。

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电解银催化剂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更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供的__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提供数据材料形成。鉴证报告第四项中明确说明:“本次审核验证所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由贵公司提供,因资料不实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负责。”以上说明鉴证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由被申请人单独提供,其真实性也由被申请人单独保证,严重缺乏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所谓“_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办理司法会计和司法评估鉴定、出具司法会计和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的资格”即得出只要其作出的鉴定就是真实的、客观的、合法的,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审法院仅凭此证据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104万元是严重不客观、不公正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的催化剂符合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纯度为99。994%,不存在质量问题。

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于_x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封样的催化剂委托化学工业催化剂和硫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生产的催化剂纯度达到99。9998%。

申请人提交的在山东省临沂市备案的“行业标准”,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生产的催化剂质量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并已经制定了行业标准,并经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重新查明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省_市__有限公司

20_年X月_日

正式再审申请书 篇5

申请人:__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X联系电话:____X

被申请人:____X股份有限公司__市__支公司

住所地:____X

法定代表人:____联系电话:____X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市中级人民法院_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__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同时,20__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于“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__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保财险公司__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保财险公司__省分公司及__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_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于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__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于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于“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解释,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显然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__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娱乐有限公司

20__年4月8日

附:

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证据材料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