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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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总价款为360000元。

重大合同(4篇)

一个月后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 1-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 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

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或者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如何正确区分欺诈和重大误解,另外,还涉及到(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民通意见》第7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但在此案中,由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存在问题」

对于本案,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吉祥服装厂将含化纤15%的布料当作纯棉布料制成成品,卖给原告,并告知为100%纯棉,与事实不符,已构成欺诈,原告享有合同撤销权,可以请求变更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合同标的质量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原告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因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撤销合同、恢复原状将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应对合同的价格条款予以变更,兼顾双方的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基于重大误解,享有合同撤销权,但由于原告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可见,对于双方合同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还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存在争议。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何谓 “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有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之分,前者指双方当事人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或双方对同一合同因素发生认识相同的错误,后者指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因素的错误理解。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

(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误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误解,当事人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显失公平处理。

(3)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指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和对履约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揽、加工合同),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赝品当作真品;

(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

(5)对标的物价值或报酬的误解。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定性问题上容易混淆。根据民通的意见的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和欺诈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诈的结果;

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他人实施欺诈行为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欺诈、胁迫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新《合同法》则增加了限制条件,即只有此类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才是无效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按第54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行为。

本案值得关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发生即撤销事由起算,撤销权存续一年而当事人没有行使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可见,当事人在既定的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一年的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或缩短。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所差异,二者的差别在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表述不一致。

《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则规定除斥期间自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发生时起算。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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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二条 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

第三条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五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交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九、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第九款情事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五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门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4.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一百八十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附件

重大疾病定期保险费率表(保额千元)

┌──────┬───────────┬─────────┬─────────┐

趸 交

│ 十 年 交

 │ 二十年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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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

0

  │

48.7 │

35.7 │

6.9│

5.1│

4.3│

3.2│

├──────┼─────┼─────┼────┼────┼────┼────┤

l

  │ 47.9  │ 34.6  │ 6.8 │ 4.9 │ 4.2 │ 3.1 │

├──────┼─────┼─────┼────┼────┼────┼────┤

2

  │ 47.8  │ 34.3  │ 6.8 │ 4.9 │ 4.2 │ 3.0 │

├──────┼─────┼─────┼────┼────┼────┼────┤

3

  │ 48.3  │ 34.5  │ 6.8 │ 4.9 │ 4.3 │ 3.1 │

├──────┼─────┼─────┼────┼────┼────┼────┤

4

  │ 49.2  │ 35.0  │ 7.0 │ 5.0 │ 4.4 │ 3.1 │

├──────┼─────┼─────┼────┼────┼────┼────┤

5

  │ 50.4  │ 35.8  │ 7.1 │ 5.1 │ 4.5 │ 3.2 │

├──────┼─────┼─────┼────┼────┼────┼────┤

6

  │ 51.8  │ 36.8  │ 7.3 │ 5.2 │ 4.6 │ 3.3 │

├──────┼─────┼─────┼────┼────┼────┼────┤

7

  │ 53.4  │ 38.0  │ 7.6 │ 5.4 │ 4.7 │ 3.4 │

├──────┼─────┼─────┼────┼────┼────┼────┤

8

  │ 55.2  │ 39.3  │ 7.8 │ 5.6 │ 4.9 │ 3.5 │

├──────┼─────┼─────┼────┼────┼────┼────┤

9

  │ 57.2  │ 40.7  │ 8.1 │ 5.8 │ 5.1 │ 3.6 │

├──────┼─────┼─────┼────┼────┼────┼────┤

10

 │ 59.3  │ 42.3  │ 8.4 │

6.0│

5.3│ 3.8 │

├──────┼─────┼─────┼────┼────┼────┼────┤

11

 │ 61.7  │ 44.0  │ 8.8 │ 6.2 │ 5.5 │ 3.9 │

├──────┼─────┼─────┼────┼────┼────┼────┤

12

 │ 64.2  │ 45.8  │ 9. 1│ 6.5 │ 5.7 │ 4.1 │

├──────┼─────┼─────┼────┼────┼────┼────┤

13

 │ 66.8  │ 47.7  │ 9.5 │ 6.8 │ 6.0 │ 4.3 │

├──────┼─────┼─────┼────┼────┼────┼────┤

14

 │ 69.5  │ 49.8  │ 9.9 │ 7.1 │ 6.2 │ 4.5 │

├──────┼─────┼─────┼────┼────┼────┼────┤

15

 │ 72.4  │ 51.9  │ 10.3 │ 7.4 │ 6.5 │ 4.7 │

├──────┼─────┼─────┼────┼────┼────┼────┤

16

 │ 75.4  │ 54.1  │ 10.7 │ 7.7 │ 6.8 │ 4.9 │

├──────┼─────┼─────┼────┼────┼────┼────┤

17

 │ 78.7  │ 56.5  │ 11.2 │ 8.1 │ 7.1 │ 5.1 │

├──────┼─────┼─────┼────┼────┼────┼────┤

18

 │ 82.4  │ 58.9  │ 11.8 │ 8.4 │ 7.4 │ 5.3 │

├──────┼─────┼─────┼────┼────┼────┼────┤

19

 │ 86.3  │ 61.5  │ 12.3 │ 8.8 │ 7.8 │ 5.6 │

├──────┼─────┼─────┼────┼────┼────┼────┤

20

 │ 90.3  │ 64.2  │ 12.9 │ 9.2 │ 8.2 │ 5.8 │

├──────┼─────┼─────┼────┼────┼────┼────┤

21

 │ 94.6  │ 67.0  │ 13.5 │ 9.6 │ 8.6 │ 6.1 │

├──────┼─────┼─────┼────┼────┼────┼────┤

22

 │ 98.9  │ 70.0  │ 14.2 │ 10.1 │ 9.0 │ 6.4 │

├──────┼─────┼─────┼────┼────┼────┼────┤

23

 │ 103.5 │ 73.1  │ 14.8 │ 10.5 │ 9.5 │ 6.7 │

└──────┴─────┴─────┴────┴────┴────┴────┘

┌──────┬──────────┬─────────┬─────────┐

趸 交

 │ 十 年 交

 │ 二十年交

├──────┼─────┬────┼────┬────┼────┬────┤

投保年龄│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男性 │ 女性 │

├──────┼─────┼────┼────┼────┼────┼────┤

24

 │108.3

│ 76.4 │ 15.6 │ 11.0 │9.9

│7.0

├──────┼─────┼────┼────┼────┼────┼────┤

25

 │113.3

│ 79.8 │ 16.3 │ 11.5 │10.4  │7.4

├──────┼─────┼────┼────┼────┼────┼────┤

26

 │118.6

│ 83.5 │ 17.1 │ 12.1 │11.0  │7.7

├──────┼─────┼────┼────┼────┼────┼────┤

27

 │124.1

│ 87.3 │ 17.9 │ 12.7 │11.5  │8.1

├──────┼─────┼────┼────┼────┼────┼────┤

28

 │129.8

│ 91.4 │ 18.8 │ 13.3 │12.1  │8.6

├──────┼─────┼────┼────┼────┼────┼────┤

29

 │135.7

│ 95.5 │ 19.7 │ 13.9 │12.7  │9.0

├──────┼─────┼────┼────┼────┼────┼────┤

30

 │141.9

│ 99.8 │ 20.7 │ 14.6 │13.4  │9.4

├──────┼─────┼────┼────┼────┼────┼────┤

31

 │148.4

│ 104.2│ 21.7 │ 15.3 │14.1  │9.9

├──────┼─────┼────┼────┼────┼────┼────┤

32

 │155.3

│ 108.8│ 22.7 │ 16.0 │14.8  │10.4  │

├──────┼─────┼────┼────┼────┼────┼────┤

33

 │162.5

│ 113.6│ 23.9 │ 16.7 │15.6  │11.0  │

├──────┼─────┼────┼────┼────┼────┼────┤

34

 │169.9

│ 118.6│ 25.1 │ 17.6 │16.5  │11.5  │

├──────┼─────┼────┼────┼────┼────┼────┤

35

 │177.6

│ 124.0│ 26.3 │ 18.4 │17.4  │12.2  │

├──────┼─────┼────┼────┼────┼────┼────┤

36

 │185.6

│ 129.8│ 27.6 │ 19.4 │18.3  │12.9  │

├──────┼─────┼────┼────┼────┼────┼────┤

37

 │194.0

│ 136.1│ 29.0 │ 20.4 │19.4  │13.6  │

├──────┼─────┼────┼────┼────┼────┼────┤

38

 │202.9

│ 142.8│ 30.5 │ 21.5 │20.5  │14.5  │

├──────┼─────┼────┼────┼────┼────┼────┤

39

 │212.0

│ 149.8│ 32.1 │ 22.7 │21.7  │15.4  │

├──────┼─────┼────┼────┼────┼────┼────┤

40

 │221.3

│ 157.1│ 33.7 │ 24.0 │22.9  │16.4  │

├──────┼─────┼────┼────┼────┼────┼────┤

41

 │230.5

│ 164.4│ 35.3 │ 25.3 │24.2  │17.4  │

├──────┼─────┼────┼────┼────┼────┼────┤

42

 │240.0

│ 172.0│ 37.1 │ 26.7 │25.7  │18.5  │

├──────┼─────┼────┼────┼────┼────┼────┤

43

 │249.9

│ 180.0│ 38.9 │ 28.2 │27.2  │19.8  │

├──────┼─────┼────┼────┼────┼────┼────┤

44

 │260.1

│ 188.2│ 40.8 │ 29.8 │28.9  │21.1  │

├──────┼─────┼────┼────┼────┼────┼────┤

45

 │270.7

│ 196.8│ 42.9 │ 31.5 │30.8  │22.6  │

├──────┼─────┼────┼────┼────┼────┼────┤

46

 │281.8

│ 205.6│ 45.1 │ 33.3 │32.9  │24.3  │

├──────┼─────┼────┼────┼────┼────┼────┤

47

 │293.5

│ 214.7│ 47.6 │ 35.2 │35.4  │26.2  │

├──────┼─────┼────┼────┼────┼────┼────┤

 48

│305.9

│ 224.1│ 50.3 │ 37.4 │38.2  │28.4  │

├──────┼─────┼────┼────┼────┼────┼────┤

49

 │318.7

│ 233.8│ 53.2 │ 39.6 │41.5  │30.8  │

├──────┼─────┼────┼────┼────┼────┼────┤

50

 │332.1

│ 243.7│ 56.4 │ 42.1 │45.3  │33.8  │

└──────┴─────┴────┴────┴────┴────┴────┘

┌─────┬───────┬───────┬───────┐

 │

趸 交

│ 十 年 交 │ 二十年交

├─────┼───┬───┼───┬───┼───┬───┤

│ 投保年龄│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

51

│346.4│254.1│60.0 │44.8 │

 │

 │

├─────┼───┼───┼───┼───┼───┼───┤

52

│361.5│265.0│64.2 │47.9 │

 │

 │

├─────┼───┼───┼───┼───┼───┼───┤

53

│377.7│276.6│69.0 │51.5 │

 │

 │

├─────┼───┼───┼───┼───┼───┼───┤

54

│394.4│289.2│74.6 │55.7 │

 │

 │

├─────┼───┼───┼───┼───┼───┼───┤

55

│412.1│302.8│81.3 │60.9 │

 │

 │

├─────┼───┼───┼───┼───┼───┼───┤

56

│430.8│318.0│89.5 │67.5 │

 │

 │

├─────┼───┼───┼───┼───┼───┼───┤

57

│450.9│334.9│100.0│76.1 │

 │

 │

├─────┼───┼───┼───┼───┼───┼───┤

58

│472.9│354.1│114.1│88.0 │

 │

 │

├─────┼───┼───┼───┼───┼───┼───┤

59

│496.4│375.2│134.0│105.4│

 │

 │

├─────┼───┼───┼───┼───┼───┼───┤

60

│522.3│398.9│164.9│134.0│

 │

 │

└─────┴───┴───┴───┴───┴───┴───┘

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无偿拨款合同2019重大合同(3) | 返回目录

项目编号:_________

第一条 签约各方:

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创新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第二条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_________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顺利完成乙方承担的《_________省_________年重大科技创新项目计划》专项资金无偿拨款项目_________(以下简称本项目),特订立本合同。

第三条 本项目执行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本项目完成时的总体目标及经济、技术、质量指标是:

1.总体目标:

在本项目执行期内,项目新增投资_________元。

本项目完成时,年生产能力达到:_________;承担单位资产规模达到_________元;新增就业人数_________人;通过甲方的项目验收。

2.经济指标:

在本项目执行期内,实现累计销售收入_________元,累计净利润_________元,累计交税_________元,累计创汇_________美元。

3.技术指标:

项目产品主要性能指标达到:_________。

4.质量标准:

实施单位通过的质量认证体_________。

项目产品执行的质量标准_________。

项目通过的国家相关行业许可证_________。

第四条 本项目实施的阶段目标是: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第五条 为支持本项目,在本项目执行期内,甲方计划无偿资助乙方_________元,乙方计划新增投资_________元。甲方拨款计划及乙方配套资金到位进度:

甲方: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乙方: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第六条 甲方通过年度项目计划,分三次向乙方安排拨付资金,首次拨付总金额的_________%,在签定合同后进行;第二次拨付总金额的_________%,在项目实施满一年(从合同签定之日计算)时,由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经省创新办公室核实后进行;第三次拨付总金额的_________%,在项目实施结束,通过省创新办公室组织的验收后进行。

第七条 甲方资助资金主要用于与本项目直接相关的:

__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

乙方应对上述资金及乙方为本项目自筹的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乙方应如实、按时按照规定格式,向甲方报送半年、年度《_________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调查表》,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合同生效后5年内,甲方有权因非商业目的(如:在政府性会议、报告、文件、统计资料等)使用乙方单位、项目信息。

第十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乙方违反本合同及有关规定,甲方有权撤销或中止合同。撤销或中止合同后,乙方应进行项目清算,并将甲方支持剩余经费如数退还给甲方。同时,甲方在今后三年内不再受理乙方的项目申请。如乙方不能按时、按量落实配套资金,甲方有权停止对乙方后续资金的拨付。

第十一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订立的附加条款将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签约方各执壹份,省、市财政部门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_________

 负责人(签):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帐户名称: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购销合同中重大误解和恶意欺诈的应对2019重大合同(4) | 返回目录

1989年9月,浙江省永嘉县某机电设备厂(本案原告)通过信函方式同汉沽区某公司(本案被告)签定了一份铅封及铅封丝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10×5铅封一万千粒,每千粒25元;铜质铅封丝五千千米,每千米100元。同年十月份交货,供方代办托运,货款托收承付。合同未有注明总金额。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电称:“于10月22日向贵公司发运铅封500千粒,铅封丝500千米,货款并包装费73091.50元,本厂于24日向贵公司托收,请接单后即付,余货将产好,即予发运。”被告于10月30日接到电报及托收单后,方察觉双方所签合同,由于经办人员疏忽大意,对铅封和铅封丝的数量单位有重大误解,因而导致数量扩大了一千倍。使本来货款价值九百多元扩大到九十多万元。如按此合同履行,将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同时发现原告要求托收付款的手续不健全,没有铁路承运部门的货物运单及领货凭证,怀疑原告可能是在没有发货情况下,即向被告骗取货款。基于以上考虑,被告即刻于当日回电:“定购铅封一万粒,铅封丝五千米,请按此数发货。”要求原告变更合同数量。同时以“货未到,与交货单不符”为由拒付了货款。原告接电后回电仍坚持合同原订数量,并催被告付款。11月下旬,被告先后收到了原告寄来的领货凭证,铁路运单及发来的部分货物,被告收到货后,妥善保管起来,等待解决问题。12月下旬,原、被告双方经当面协商未果。原告于1989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永嘉县法院起诉。

原告起诉意见:

原告要求向被告追索已发货的货款及运杂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已装好未发运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失。

律师诉前工作及代理意见: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代理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对方利用我方有重大误解,从而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件。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复杂性,加之异地应诉,要想扭转我方被动局面确实不容易。一方面我方提出自己有重大误解行为,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我方首先负有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我方怀疑原告有欺诈行为,必须取得确凿的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变被动为主动。如何把我方的怀疑、猜测变为事实,关键是要在原告当地取得原告弄虚作假,实施欺诈行为的充分证据。此案前途究竟如何?被告及代理律师怀着矛盾的心情踏上了赴永嘉应诉的路程。经过在永嘉县当地调查了解情况和在法院阅卷,被告的怀疑均得到了印证。1、代理律师经向金华大众货物联运站调查证实,原告于89年11月8日才委托该站发货,托运单记载的托运日期10月22日,是被告自己伪造填写的。2、代理律师在永嘉县法院阅卷时,案情又有新突破。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实自己于89年10月22日委托永嘉县城关南北托运站向被告发货的货物托运单,作为已向被告发货的证据。托运日期是89年10月22日,看到这份托运单,代理律师立刻就意识到这是假的,同一批货,原告不可能委托两个托运部门。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10月22日发的货而向法院提供的假证据。经向该托运部老板调查,在事实面前他只得承认是原告找到他,在未发货情况下,伪造了发货的托运单。在法院开庭时,原告不承认被告有重大误解行为和自己有欺诈行为。审判员也认为这是一起简单的购销欠款纠纷,说服被告付款。为此,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以下答辩及代理意见:

1、被告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行为。

代理律师首先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与宁波水电厂订购计量指示机构一万套的合同。说明被告向原告订的一万粒铅封和五千米铅封丝是为其配套的,并且提供了当被告发现订购产品数量发生重大误解后,立即多次去电原告要求变更产品数量的函电底稿。说明被告以上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特征。

2、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根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弄虚作假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往来函电材料证实,原告收到合同后,应当意识到被告对合同数量有重大误解,原告如果及时去电与被告核实,就根本不会发生以上纠纷。而原告却采取了相反态度,即利用被告的过失行为,妄图达到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合同数量有误,原告并非没有发现,因为,如果按合同上的数量组织生产,原告根本没有这种能力。合同价款高达92万元,所需原材料至少是5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律师向永嘉县工商局了解,原告是家庭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仅五万元,88年实际完成产值5万元,按实际交货89年两个月完成产值不到3万元。因此,无论从生产能力及资金实力,原告都是无法如期履行合同。假设原告确实认为被告就是按合同上订的数量要货,由于自己的生产能力有限,原告也应该怀疑数量有误,而与被告进行核实的。可是,原告却没有这样做。经过调查证实,为了达到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原告在没有向被告发货的情况下,于89年10月22日于与永嘉县城关南北托运部串通办理了50件铅封、30件铅封丝的假托运手续。原告就是凭借这个假手续于89年10月24日办理托收,并于10月30日要求被告付款。在原告玩弄的伎俩叫被告识破后,无奈,原告只得于89年11月8日才将部分货直接拉到金华大众货物托运站委托办理托运手续。又在该运单填上了10月22日的日期。继续伪造事实,以图蒙混过关。原告以上所为,是在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没有达到后,为了掩盖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惟恐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责任。并且以少发货,多要款的手段达到骗取被告货款的目的。如果说被告由于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有错误认识,使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属于重大误解的话,那么在原告方则是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则是故意了。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被告为此请求法庭:

1、依法确认被告的重大误解行为;

2、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双方的购销行为,将已发运的货物退回原告,损失原告自负;

3、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发表后,庭审形势发生了180度的变化,原告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原告实施的有些行为没有如实向其介绍,对原告代表人进行了责难。原告代表人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了错误,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裁判和调解,并向被告表示了歉意。法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代理律师意见极为重视,表示要认真研究认定。暂时休庭后,法官主动上门到我方住处征求对本案的处理意见。鉴于原告代表当庭认错的诚恳态度,考虑到原告已发部分货的事实,法官建议被告最好以调解方式结案。经与被告代表人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我方提出的对本案的观点基本被法庭采纳,我们已达到了此行的目的。考虑到我方的实际需要和路途较远为减少讼累,我方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

庭审结果:

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此,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90)永法经第42号民事调解书是这样表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被告方从事草率,造成合同数量有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合同应确认为部分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明知被告误签合同,但完全可以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逾期强行发货,并采取少交货,多托收货款的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继而在本院审理该案时,又向本院提供伪造的托运单,其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工作不慎,对合同计量单位审查不严,造成合同数量千倍之差,对酿成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4项第2目,第32条第1款之规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自愿将已发的464千粒的铅封价格从每千粒42元降为每千粒25元;

二、被告自愿接收原告已发的464千粒的铅封,计货款11600元,铅封丝105.70千米,

货款10570元,并承担包装费1125元。以上三项共计23295元。

三、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双方自愿终止履行。”本案结案后时间不长,被告代理人接到承办法官的一封信,他对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活动及与法院的密切配合表示感谢,并且通报了法院会同工商部门对原告及南北托运部伪造托运单的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分别罚款3000元和吊销执照三个月。

案件评析:

此案就重大误解行为与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进行处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主要体会是:

1、请求对于重大误解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误解方要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即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志不一致。如本案中,发生重大误解后,被告不仅向法庭提供了与原告进行往来的电报信件,而且向法庭提供了在此之前与另一单位签订的购买某产品的合同,用以证实后订的产品是为前订产品配套的。最终使其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在民事往来中,有时会发生由于一方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而另一方则利用对方的过失,借题发挥,故意采取一种非善意的欺诈行为,使对方继续陷入错误,借以获取非法利益。即一方的重大误解与另一方的欺诈行为同在。本案即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自来水公司就处于一种双重地位,即是误解方,又是受欺诈方,因此,被告承担着双重举证责任,一方面即要举己方的行为是重大误解,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会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则做周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欺诈方所实施的行为中不放过任何疑点,从中发现漏洞。尽全力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方有欺诈行为,要求予以制裁,通过揭露对方,达到保护己方的目的。

3、对重大误解行为与欺诈行为同处一案的处理上,被告从实际出发并没有一味强调请求法院对重大误解行为予以撤销,对欺诈行为宣布无效,永嘉县法院考虑到原告已发部分货的事实和被告的实际需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实事求是地确认该合同部分有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本案调解结案。这样认定和处理是比较恰当的。

4、体会尤为深刻的是,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所做的工作和所提的主张,只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协助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无论在本市,还是在外埠,是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的。天津与永嘉相隔数千里,代理律师异地办案,可谓天时、地利、人和诸因素均不具备,由于我们注重调查研究,尊重事实,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争议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主动与法官交换对本案的看法,把原告所为及时提供给法官,引起法官重视,予以调查核实,使法官由最初认为很简单的案子,经过我方的工作,使其有了全面的认识,依法进行了处理。法院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我方的主张和意见,使本案得以圆满结案。自来水公司对我的代理活动极为满意,由于我的出色工作,使单位避免了几十万元的损失,认为律师费没有白花。当初代理此案至今已事隔十多年,在永嘉办案度过的日日夜夜仍历历在目,至今回想起来仍觉得回味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