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心得:《合理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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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心得:《合理的怀疑》

可以说,德肖维茨《合理的怀疑》是这几年来我喜欢的一本书,没有复杂生涩的法理,没有空洞无用的套话,每一部分都引人入胜。与其说在看一本专著,不如说在看一本侦探小说,作者用浅显的语言向我们描述了辛普森案这个故事。

其实看着美国各个大城市,包括洛杉矶、纽约、费城等警察局做假证、诬陷黑人;检察官,法官还都一起附和演戏,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为什么在许多人眼里美国的司法体制仍旧是世界上最好的?但是随着阅读的进行,美国司法系统在审判中的表现,又肯定了我的这种想法。至少肖德维茨的书中,向我们展示了被告陪审团的 “公正”。该书中有一个论点我很支持,肖德维茨说,陪审团面对同样的事实做出不一样的判决并不是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种族等等有着偏见,而是因为其的生长环境,种族背景使其在面对一样的证据时,会有不同的想法,更甚者,黑人比白人陪审员更加的仁慈,更相信被告无罪。这样的解释,相比于种族歧视更容易被社会大众认可,正如法理学老师所说的,一个人的生长环境不同,,就会导致其前见不同,那么看问题得出的结论必然也是不同的。

书中提到了一个英国的律师henry brougham在1820年时候曾说:“一个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富有神圣的职责,他在这个世界上只能认得一个人,就是受到官署控告的当事人,别无其他,要用各种必要的手段来救当事人,保护那个当事人免于必须负担任何其他人的风险或损失,也不使任何人侵害他,这是最高且毫无疑问的职责,他必须无视于对任何人可能造成的一切不安、痛苦、折磨和伤害,必须把爱国的职责跟作为一个辩护人的职责区分清楚,并且将前者揉碎,让它随风而逝,如果有必要的话。他必须无视于任何结果地去做,如果他的命运如此不幸让他的国家跟他的当事人陷于利益冲突的话。”

我国《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随后于XX年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对此进行了细化,其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比较而二者的关系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律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始终把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至上,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尽合理的。当事人基于对于律师辩护人的信赖,将事实告知律师辩护人,无论律师辩护人基于何种理由将其所知的内容泄露,都是对当事人信赖的一种背叛,对于我国的司法进程是极其不利的。

以上的一段话还我联想到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第68条证人拒证特权,证人的拒证特权是一种基于被告与证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与这里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异曲同工之妙。辩护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对于案件的真实性有着更深的了解,这是基于被告对辩护律师特殊的信赖而产生的。因此,辩护律师当然有权拒绝作证以保护被告的利益。

对于金钱能否买来无罪的观点,我十分同意作者的话,事实上,金钱对于开释辛普森无罪,正如其去医院看病一样,我们可以忍受富人比穷人拥有更好的医疗资源,为什么不能容忍其有更好的辩护资源呢?同理,再多钱也无法挽救一个绝症犯人的病情,再多的钱如果案件的证据简单明了毫无争议,那么辛普森也无法无罪开释。只要辩护团用合法的手段为辛普森打赢了官司,就不应该被责难。辛普森所花的钱只是请来了最好的鉴定专家,推翻了警方的证据而已。试想如果警方的证据足够的充分和真实,辩方又怎么会给这个机会呢?但是读到这里我依然有疑问,作者一再强调其在该案件中的收费是比较少的,因为美国法律有规定,那么美国的大律师一个个荷包满满的原因究竟是为什么?

整本书通读下来,使我最感兴趣也是我觉得最有研究意义的就是“陪审团的怀疑是否合理”这一章。接下来,我将着重对“合理的怀疑”进行论述。

1. 什么是合理的怀疑?

在辛普森一案中,伊藤法官是如此定义合理的怀疑:这不仅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整个论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之后,陪审团心理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信检方所论控的事实。

为了对合理的怀疑有更深的理解,我对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了解。在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个基本标准即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的证据(clearand convincing evidence)、不含糊且有力的证据(unequivocal and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of beyond areasonable doubt)。由于刑事案件极其严重的制裁结果因此其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是对于合理怀疑的理解,由于过于“简单”,因此当各个陪审员面对这个标准时,合理怀疑显得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正当权利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显得极为重要,但是由于合理怀疑这一词汇不是那么普通、简单和清晰,即使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也经常错误地描述合理的怀疑,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和把握。但是有一些人的观点却恰恰相左,他们觉得合理的怀疑是一个在陪审员心理不言自明的概念,将其文字化的明确反而使其更加的模糊。

在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合理怀疑的定义也是不同的。在people v. feldman一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同情、幻想、成见、空想、多愁善感而产生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基于陪审员因软弱无能和胆小而逃避给他人定较重的罪行所致的不情愿也不是合理怀疑。这是从反向的角度的定义合理怀疑。在united states v. savuil一案中,法院认为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即这种怀疑将使一个理性的人在是否定罪上犹豫不决。这是从正面的角度来定义合理的怀疑。直到今日有关合理怀疑的标准问题的争论还是没有平息。

2. 在辛普森一案中,是什么使得陪审员产生了合理的怀疑?

首先,陪审员对于警方进入辛普森的住宅的理由产生了怀疑。众所周知,没有搜索票便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违宪的,因此警方辩称其是为了通知辛普森他妻子遇难的消息而进入辛普森家。但是很明显,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没有理由出动四名警员去通知辛普森这个消息。

其次,警方对于采集血样的减少没有合理的解释。血样从7.9-8.1cc到后来的6.5cc,其中失踪的血样是否成为警方栽赃辛普森的工具使得陪审团产生了怀疑。特别是对有关物证进行了edfa检测之后更使得陪审团的怀疑进一步的加剧。用李昌钰博士的话说:这里头有点不对劲。

最后,对于怀有种族主义的警官富尔曼的不信任也是陪审团怀疑的一部分。福尔曼自夸如何变造甚至伪造不利的证据,来修理非裔美籍人士。面对这样一个证人的证言,陪审员的怀疑无疑是合理的。

3. 其他证据的效力

事实上,如果陪审团不怀疑其他证据有经过篡改,而单独考量这些证据,还是有足够的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来证明被告的罪嫌。但是,陪审团并不一定会这么做。正如伊藤法官所指示陪审团的:如果证人有意就证词某个实质部分加以欺瞒,那么他的证词其他部分就无法让人相信。如果这个证人有意的期满某实质部分,你们可以拒绝采信他的全部证词。伊藤法官的这一段话在我看来,颇有中国史上的一句俗语的意味: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一旦一个证人的可信度被怀疑,就很难再被相信。一旦警方确实就其行为有所欺瞒,而且也伪造、变造了某些证据,陪审团就不可能忽视这些感受而对其他的证据单独加以考量。

4. 废弃裁定

废弃裁定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当陪审团根据它自己的公平正义观拒绝适用某法律来判定被告有罪,即使事实显示只有有罪,没有作成其他结论的可能。”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他们的职责是确保司法制度不受伪证所污染。不论辛普森是不是犯了案,也无论判决最后是否发现了“真实”,或仍是“虚假”,但是陪审团公开地作成无罪的判决,借由传达明确的讯息,让执法者知道依循往例并不会永远被容忍,如此长期来看将会促进发现真实的功能。

总的来说,读完“陪审团的怀疑是否合理”这一章,对于陪审团最后裁定辛普森的无罪我认为还是较为合理的。陪审团更多的是从程序的角度来支持了其“合理的怀疑”的论断,因为从实质的角度和证据来说,辛普森的罪嫌确实缺乏合理的怀疑。但是从程序上说,陪审员即使对辛普森的证据并无合理的怀疑,但也会拒绝判他有罪,因为他们深信警方试图“构陷”一个有罪的被告。可以说,这样的一个判决和当时20世纪末美国的社会形势是分不开的。在当时美国警方谎言泛滥,检方碌碌无为,法院又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情况下,陪审团为了确保司法质素不受污染而得出辛普森无罪的结论,还是较为合理的。

通读完《合理的怀疑》,不仅仅让我了解了美国的司法制度,看到了美国社会的缩影,更使我对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兴趣,进而去探寻何谓“合理的怀疑”,在阅读中发现自己的兴趣,不仅仅停留在看,而且自己动手去查去写,这是看了这本书之后让我收获最大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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